蘇友辰/【被告警所報到】鐵窗外的另類「心牢」
▲要求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的制度,不僅無法防逃,也損及被告人權,成爲懲罰被告的另類處分。(圖/視覺中國)
日前媒體報導,檢方7年前偵辦某貪污案時,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聲押4個月獲准,後來法院同意交保,但要求被告必須每天中午11時到下午1時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報到。6年多來被告天天赴派出所簽到次數早逾千次,而法院卻僅開過兩次庭。對於自己的遭遇,當事人形容:「原以爲交保能重獲自由,後來才體認我是從1坪大的禁見房,移到另個牢房—我的心牢。」令人不禁質疑,要求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究竟是爲了防逃,還是提前懲罰被告的另類處分?
此種「向派出所報到」屬於強制處分配套措施的一種,過去《刑事訴訟法》舊第116條之2僅規定:「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欠缺強制到派出所報到的明文規範,引發頗多的爭議。2019年7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化防逃之修正草案,特別在同條增列「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俾利法院裁定彈性運用而有所本。另增訂4款防逃機制,包括:科技設備監控、限制活動區域、命提出護照或旅行文件、禁止處分財產等,以有效掌握被告行蹤。
值得注意的是,於偵查及審判中,爲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意圖規避刑責而逃亡,新法更要求法院或檢察官在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一定事項時,必須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爲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期間。筆者認爲,此係憲法「比例原則」的體現,值得肯定。要知,基於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在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前,仍應嚴格限制強制處分權之濫用,以免形成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過度侵害。
尤其是,被告在獲判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對上述人身自由限制之附隨處分,所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並無法依《刑事補償法》求償,獲取相當的精神慰撫金,只能自認倒楣。然而爲保全被告到案,以利偵審程序的進行,人民所爲之特別犧牲,亦應有合理期限。是以,法官適用新法「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羈押替代處分事項時,解釋上仍應比照現行法定羈押期限爲宜,亦即在偵查中以最多2個月,且以延長一次爲限;審判中最多3個月,延長時,每次以2個月爲限,累計不得逾5年。
而此種向派出所報到制度,不該成爲法官拖延結案的手段,法官尤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儘速集中審理,速審速決,以利案件妥速審判。若給予過長之期間或無限期延長的作法,形成「心牢」的枷鎖,均有違比例原則,應立即撤銷,以免過度損及被告的人格尊嚴。
據警政署統計,全臺各地檢署、法院要求被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的案件數,自2008年至2018年的11年間,共有8,861案的被告,獲交保後被要求到派出所報到,若以人數計則至少上萬人次,大幅增加基層警察的壓力與工作負擔。過去曾發生被告沒有準時報到,結果派出所員警遭懲處的案例。監察院在慶富案少東陳偉志棄保潛逃案的調查報告中,也直接點出防逃業務的主要發動者是院檢,若強加在基層警員身上,恐造成警力不當負荷,更破壞院檢警的互助關係,建議應予改善調整。
諷刺的是,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顯示,近十年仍有7,096名被告在審理期間落跑。目前實務上要求被告定期報到制度的作法,都是檢察官或法官自行依個案狀況,先定好報到頻率,一天1次、隔天1次或每週1次不等,再定好報到時間。被告要在時限內到指定派出所的簽到簿簽名並記錄時間,再由派出所主管蓋章確認,若被告未按時報到,派出所須立即電話通報書記官。若此僅靠人工監督、電話聯繫的作法,不僅落伍,實際上法院只能在接獲派出所通報,被告沒準時報到時,纔會發現被告可能已逃亡,可見我國刑事報到制度確有空窗,無法達到防逃功效。
現今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無論配戴電子手錶、腳鐐,應該都比要求被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之措施,更能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此次《刑事訴訟法》的防逃新制已增列「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來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相關執行辦法後,可望建立更有效的科技防逃制度,避免其他五花大綁的限制處分,造成長期「心牢」的另類懲罰;尤其在未有類如刑事補償立法保護之前,司法者更應審慎之,不能趨於浮濫。
好文推薦
蘇友辰/【模亞人權法院】坐困囚室30載 邱和順案時光膠囊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