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孫安佐回臺後也可協商嗎

安佐經過兩百多天的羈押後,終由法院宣告服刑期滿,並將驅逐出境。回臺後,他仍得面對司法調查。(圖/翻攝自孫安佐臉書、上達比警局推特)

藝人孫鵬狄鶯子孫安佐,於美國賓州涉嫌恐怖攻擊威脅與非法持有槍械罪,經過6個月的羈押後,終由法院宣告服刑期滿,並將進入驅逐出境程序。只是孫安佐回臺,必然面對司法調查,但我國是否也可以認罪協商模式來了結呢?

根據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刑事被告享有迅速、公開與受陪審團審判權利。惟因開啓陪審程序須耗費極大的司法資源,故在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爲有罪或不抗爭的答辯(Guilty or Nolo Contendere Plea),法官即進入量刑程序,只有在無罪答辯時,纔會進入陪審團審判。而被告之所以有罪答辯,必是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至於被告的動機,就是想盡速終結案件。故於此等情境,有無可能造成,無辜者爲了避免遭判有罪,或犯重罪者爲了獲取較輕刑罰而違背真實與自由意志來認罪,就值得懷疑。

以美國檢方控訴孫安佐的罪名,即恐怖攻擊威脅與非法持有槍械罪來說,在美國的認罪協商,並無任何罪刑之限制下,此等犯罪就算是可判處5年、10年徒刑之重罪,但考量陪審程序在時間與結果的不確定性,被告選擇認罪,並接受驅逐出境,甚或永不入境的條件,自屬理所當然。

而依據我國《刑法》第7條,國人於領域外犯罪,須是觸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國與犯罪地國皆有刑事處罰,纔可進行訴追。故就孫安佐涉及的恐怖攻擊威脅罪部分,在《刑法》並無相對應的罪名,僅有《刑法》第151條,法定刑爲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恐嚇公安罪,故未達於《刑法》第7條所規定的法定刑,此行爲就爲《刑法》效力所不及。

惟就另一罪名,即非法持有槍械罪部分,因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者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屬《刑法》第7條域外犯罪的效力範疇,故孫安佐回國,還是得接受刑事調查。而就算其於美國已被關押6個月,且經法院裁判,但依《刑法》第9條,基於審判權獨立,外國判決並無拘束我國司法機關的效力,頂多依據此條文但書的規定,由法院免除一部或全部的刑罰執行。若果如此,檢察官似乎也可與被告進行協商,以來省卻程序之繁。

只是我國得爲緩起訴或者是認罪協商者,僅限於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如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就不屬於可以緩起訴或協商的範圍,致註定孫安佐回國,仍得再進入另一輪的司法程序。從此也讓人思考,於未來將走向人民參與審判下,認罪協商的範圍應否加以擴大,以及如何防止制度被濫用等等,皆是必須儘早因應課題。(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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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