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彰化女檢性騷擾案】檢察權監督不能流於自律
▲彰化女檢性騷擾事件中,可見到現行監察權的監督僅流於自律,欠缺外部監督機制。(圖/視覺中國)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被指控對被告搓乳蒐證,引發性騷擾疑雲,且陸續爆發該位檢察官過往的諸多爭議。目前臺中高分檢雖已介入行政調查,但涉及性騷擾等案件實也應移轉由其他地檢署偵查。但不管哪種調查,都不能免於現行對檢察權的監督,皆流於自律性質的老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若有違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因此所取得的自白不得成爲法庭的證據。只是條文中,除強暴、脅迫外的其他手段,就有很大的解釋空間。
以涉及通姦罪來說,依據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的法定刑極輕,且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司法實務一向認爲,所謂「奸」,僅限於男性性器官對女性性器官的正面插入,此罪又不罰未遂,故若要成罪,就必須有既遂的證據,尤其是物證。
也因此,檢察官於偵訊此等案件時,對被告的搓乳蒐證實屬多餘,甚至根本不必要。但檢察官的如此舉動是否會涉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由於此罪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爲手段,要件極爲嚴格,成罪機率低。至於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卻因必須是乘人不及抗拒而爲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才足以該當,要成立的難度亦有極大的困難。
在刑事處罰難以涵蓋檢察官的此等行爲下,就只能爲行政究責,只是由臺中高分檢來進行調查,難免讓人有自我掩護、自我保護的質疑,因此就得進行所謂的個案評鑑。只是目前除了由所屬機關自行送請外,就得經由律師公會或經許可的法人調查,且認爲有必要後,才能送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簡稱檢評會)來爲個案評鑑,程序上十分繁瑣,且這些中介團體對於是否送請評鑑的標準何在,恐也無從得知。
更有問題的是,目前檢評會的組成,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3項,由檢察官3人、法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組成,看似有外部性,但處於最具關鍵的4位社會公正人士,仍是由法務部遴選,這樣的組成根本不具有外部性。
就算檢評會認爲有懲戒之必要,由於監察院是憲法所規定的彈劾機關,仍得對之移送,檢評會的決定就只能是個參考,顯得可有可無。就算監察院對檢察官彈劾,來到了司法院的職務法庭,但因職務法庭的組成,仍是與檢察官有相同養成背景的法官,是否會對檢察官下重手,實也是個疑問。也無怪乎,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於2012年正式上路後,效果相當有限,一直有對其改革的呼聲。
總之,對檢察官的濫權防止,長久以來竟束手無策,就算是《法官法》實施後,改變似也不大。若要真正進行監督與淘汰,就不應該讓整個評鑑過程處處充滿自己人審自己人的色彩。另外,這幾年一直在探討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也應引入此等機制之中,以達真正他律的目的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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