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東權利的進與退
繆因知/文 新《公司法》修改範圍甚廣,本文從股東權利變化的角度展開分析。限於篇幅,筆者僅對若干值得強調或辨析的新增條款予以探討。
董事治理權的強化和股東治理權的相對弱化
“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是股東會的傳統權力之一,但新《公司法》專門規定這項權力不再強制由股東會行使,而可通過章程下放給董事會。
作爲公司日常意志的代言人,董事會也可以決定股東資格的有無。在股東資格方面,新《公司法》仍然對何時能確認股東資格成立的問題未做結論。比如在公司新增股本時,新股東可以行使權利的起點是認繳股本、完成登記抑或其他時刻,目前可以由各公司自行決定。
在股東資格終止的問題上,新《公司法》明確這是公司的權力,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東失權。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權利減少的同步好處是責任有所減少。以前,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成員是股東。一些公司經營失敗、欠了一屁股債後,未及時清算就鳥獸散。結果,很多本來在公司中就無足輕重的小股東被債權人追究未及時清算責任,而被法院判決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或專門打折收購此類債權的職業起訴人承擔清償責任,苦不堪言。
新《公司法》將清算組成員默認爲董事,至少解放了不兼任董事的股東。
此外,股東雖然日常治理權被相對弱化,但特殊介入權和監督權相應地有所增長。特殊介入權中較突出的是股份公司股東提出股東大會臨時提案的門檻,從持股百分之三降低到了百分之一,而且明文禁止公司提高提出臨時提案股東的持股比例要求。
監督權方面,本來適格股東有權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人。在新《公司法》下,股東起訴範圍擴大到了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或其他損害全資子公司利益的人。下文再就若干重要股東權利予以分析。
股權轉讓程序的簡化
在股權轉讓方面,新《公司法》簡化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的程序,可便利其行使轉讓權。
原《公司法》下的其他股東同意轉讓權,本來實際上只具有中間過渡意義,因爲其他股東不同意的話,就必須購買,否則視爲同意。但其他股東也只能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強行賤買。故而,只要股東能順利按程序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必然是同意的。
過去一些地方的工商登記部門在接受股權轉讓登記前,還要求以報送股東會作決議的形式,來證明其他股東已經同意。所以,相關股東還要申請公司召開股東會,進一步複雜化了流程。
新《公司法》取消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只要求將完整的股權轉讓信息(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並允許其他股東在三十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公司法》已經規定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其他股東的優先權行使期限爲二十日。此規定被新《公司法》沿用。股權強制執行程序涉及較多主體,而且其他股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預知到此等情形的發生。故而,股東自行啓動轉讓過程時,應當讓其他股東有更多的考慮時間。
股權轉讓後,新股東資格的完全確認,特別是產生對外效力,就不僅需要對內更改股東名冊、章程,還需要對外更改公司登記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的信息。所以,股權轉讓不需要公司同意,但股權轉讓信息的更新卻需要公司的配合。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公司阻擾的情形。新《公司法》明確了相關主體的程序性權利。
一是出讓方即原股東有權請求(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此時受讓方還不是公司股東,所以其不能向公司直接提要求。二是如果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理睬的情形,讓轉讓人、受讓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這個問題。這是對公的流程,故而無需原告有股東身份。三是受讓人自記載於股東名冊時起,有了一種資格憑據後,就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包括要求更新章程和外部登記公示信息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訂一審稿,在此條曾經規定“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現在刪除了這個條件,意味着公司沒有裁量股東的請求是否合適的權力,其對合法股東的配合義務更爲絕對,進一步降低了公司阻擾股東行使權利的法律空間。
取得股份者獲得公司資助的兩個途徑
新《公司法》新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爲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爲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公司可以爲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該條第一款做了附例外的原則性禁止,但對例外可資助事項無金額限制。第二款做了有金額限制的原則性允許,但對適用範圍無限制。特定的實體例外和不特定的程序例外,可謂此禁止條款的兩個“出口”。
第一款對員工持股計劃的資助包容性較高,只要符合程序規定,對資助金額不適用10%的限制。
第二款使用了一個抽象概念“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一個可以包含多種因子的彈性概念,對此應做充分彈性的賦權性解釋。只要公司按照法律或章程通過了決議,並且不超過金額上限,相關財務資助就是合法的。而且,這個10%上限應該指向每次交易或者一段不長時間內的一組交易,根據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的動態值得出結論,而非指向所有相關不相關的、或所有歷史時期內的資助總量。
不過,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雖然限制財務資助條款在證券市場上被強調較多,有保護上市公司小股東和債權人的目的,按現在的監管尺度,對上市公司也未必能適用無條件的10%資助條款。
但過苛的財務資助條款,會對非上市公司形成不必要的束縛。比如甲借款完全收購乙公司的股權,乙公司就是甲資產的一部分。此時再由乙爲甲提供保證,並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也有其商業上的理由,比如合理利用現有資金、降低融資成本以及節稅方面的考慮,並非只是爲了便於借款收購人“空手套白狼”。
由於這種限制只針對股份公司,這就迫使有實際需求的當事人以多種更加耗費交易成本的方式來規避。比如在上述的例子中,乙設立全資子有限責任公司並轉移資產給該子公司,並由該子公司提供保證,或者乙將公司形式變更爲有限責任公司再提供保證。
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權利
新《公司法》有三個條文涉及股東基於對公司特定重大決議的異議、反對,而請求(要求)公司回購股權、退出公司的權利。
第89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權利,除了公司決議合併分立等傳統情形外,還新增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而非控股股東)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第161條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當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或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則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份。
不過,公開發行股份的上市上板公司不在此列。異議收購請求權的要旨是當公司變得不符合股東加入公司的預期時,給股東退出的特殊權利。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股份流動性較強,故而法律認爲股東可以行使“用腳投票”的“華爾街權利”,把股份賣給別人,而無需強制公司回購。
第89、161條均設置了程序性要求,即先由股東和公司自行協商,在觸發股東希望退出的公司相關決議作出六十日內協商不成的,股東可在股東會決議九十日內起訴。如果雙方很快就徹底談崩了,股東也不一定要等滿六十日再到法院起訴。
比較複雜的是第162條和前述兩條的關係。這條規定了股份公司基於減資等目的主動回購的權利,同時又加入了“股東因對股東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處於被動地位的情形。而且,第162條並未規定股東行使請求權的程序,所以這個基於合併分立而要求回購的獨立情形其實挪入新增的第161條更爲適宜。
鑑於第89、第161條對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範圍與程序的規定基本相同,故而第162條下股東對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的情形,可以類推適用第161條下的程序。
股東還有一項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或者股份的權利,則發生得較爲被動。新《公司法》第219條規定了簡易合併,即公司可以強行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子公司合併,無需被合併的公司股東會決議,無需被合併公司的其他小股東同意,“但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對子公司而言,其他股東既然持股不到10%,投票反對也無效。被強制“趕出”後,讓他們可以要求對股權賣個好價錢,更爲實惠。
不過,第219條的表述略有些歧義。一種合併吸收合併,如大甲公司吞了它控股的小甲公司,成爲一個更大的大甲公司。另一種是新設合併,即大甲公司和小甲公司合併爲大小甲公司。顯然,大甲公司也可能是“被合併公司”。但既然說“其他股東”,應該只指小甲公司的股東中除了大甲以外的其他股東。大甲公司的合併決定不能說是其大股東做出的,所以小股東也不能作爲“其他”股東來申請回購。
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權利制約
第113條規定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公司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這項請求“召開”股東會會議的實體權利是存在的。
新《公司法》第114條新增規定:“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決定,並書面答覆股東。”
所以,適格股東不能直接“召集”股東會會議即確定時間地點議題、通知股東等,而需履行要求董事會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議的前置程序。第114條的主要意義在於明確了董監事會審查的期限。
需要注意,對於一個或一組股東有沒有持股達到10%,各方未必看法一致,公司董監事會可能會基於合理理由,否認股東已經具備提議召開股東會的資格。例如,請求人對股數或持股比例計算錯誤,請求人只是隱名股東,請求人已經出讓股權,請求人未出示與其他股東聯合持有的有效證據等等。此類糾紛在現實中並不罕見。
據報道,2021年2月,TCL家電集團以持股10%的股東的身份,向上市公司奧馬電器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董事會認爲,TCL從司法拍賣中購買的股份尚未過戶,而且TCL只是以自身的獨立名義提議開會,這與其此前提交的一致行動協議載明的股東權利行使方式不相符。因此,董事會稱TCL提議的股東的持股數量不符合,而拒絕召開股東大會。
TCL又向奧馬監事會提出了召開股東大會提議。奧馬監事會決定不予實質性審議TCL的提議,理由是TCL在向董事會提議時並沒有按程序證明本方持股10%以上的股東之身份,所以不能“繞過公司董事會程序”,而且僅憑一致行動協議和TCL家電集團單方函,並不能直接認定相關股東已同意、委託或授權TCL家電集團如此行事。
TCL和奧馬孰是孰非在此不做展開,僅說明董監事會存在審查股東資格的可能性。所以,在董監事會拒絕股東的召開會議請求後,相關股東才能自行召集股東會會議。
股東查詢權有所擴大,但不應涵蓋債券持有人名冊
新《公司法》擴張了股東的查閱複製權。
複製權是這次新增的。股東可以複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如果只能“乾瞪眼”地查閱、不能複製,股東不僅記不住所查閱的內容,也缺乏和公司日後對質時的書面憑據。複製可以包括複印、拍照、攝製等多種方式。
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如發票、行程單、銀行回單)涉及更敏感的公司信息。有經驗者甚至可以從中獲知或推斷公司的商業秘密。故而雖然新《公司法》賦予了股東書面申請查詢這些資料的權利,卻仍然不允許複製之。
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會計信息查閱權,略少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這是因爲股份公司是公開公司,股東資格獲取比較容易。故而,只有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才能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公司章程能自主降低這個股東門檻,但不能擡高這個門檻,否則大股東就能借此剝奪所有其他股東的查詢權。
此外,上市公司強調股東的信息平等權,還涉及防範內幕交易的問題。故而,如果股東查閱的信息涉及重大未公開、待披露信息,公司也可以或必須按照證券法律法規予以拒絕。
股東還被認可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信息的查閱複製權,範圍和程序同於對本公司的查閱複製權。
有時候,公司經營者會把公司“掏空”,實際經營“下沉”到全資子公司。如果股東只能查詢本公司的情況,會根本看不出子醜寅卯;可同步查閱複製全資子公司的信息,就能解決這個問題。
此前,司法實踐中已有一些判決,支持股東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查詢權,如CROWN CANOPY公司訴上海和豐公司案。
不過,新《公司法》下,公司絕對控股(如持股90%)但不全資擁有的子公司,仍然不在股東查詢權範圍內。
對公司而言,需要注意的是:股東查閱複製權範圍增加了。而且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沒有任何門檻的,即便是出資0.01%的象徵性小股東也有完整的查閱複製權。
在此還有一個疑問。《公司法》同時新增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前述公司章程等可查閱複製的文件置備於公司,並將債券持有人名冊置備於公司。置備的目的顯然是爲了供查詢,那股東有權查詢債券持有人名冊嗎?
本人認爲,股東查詢權的行使正當性,在於維護自身權利所需。股東有權瞭解公司的整體發債情形,債券持有人與股東權利無明顯關聯,不應納入股東查詢權的行使範圍。
持有人名冊就是原來的債券存根簿。除了債券本身的信息外,其還包含了債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的日期等。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制已經大爲發展的今天,允許股東這種無關人羣來查詢債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並不適宜。
不過,從功能意旨上而言,至少尚未兌付的債券持有人應當有權在債券未能如期兌付本息時查閱、複製同批其他債券持有人的名冊,以便維權。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可以對此另作規定。
(作者系南京大學資產管理產品法律研究基地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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繆因知經濟觀察報專欄作家
中央財經大學教授,專欄“格物致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