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公司治理的三里路

國王聽到村民抱怨後說:「挑一擔水要走5里路,實在太遠了,明天開始大家不可以叫這條路爲『五里路』,改名爲『三里路」吧!」村民知道國王命令後,大家都很開心的說:「太好了!以後我們去擔水,只要走3里路就可以了!」

同樣一條路,叫「五里路」時抱怨連連,改叫「三里路」後,國王與村民都以爲問題解決了。而這樣三里路的例子,也出現在我國證券交易法,就是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

我國證券交易法原本沒有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規定,是政府於2006年1月引進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制度。根據當時立法總說明,引進理由是:「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爲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落實監督,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另爲提升董事會之功能,增訂董事會得設置審計委員會,藉由專業分工及獨立超然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並進一步強化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獨立性…。鑑於強化公司治理已爲國際潮流,上開修正有助於與國際接軌……。」

由此可知,我國爲什麼引進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一個原因是因爲監察人沒有發揮監督功能,另一個原因是爲了要符合國際潮流,接軌國際。因此,我們要引進新制度,改革舊制度,提升我國公司治理的國際水準。

可是,根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還是準用公司法監察人的規定;而審計委員會也是,同條第3項規定寫到:「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改革的結果是什麼?就是雖然叫做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但還是繼續用監察人的規定。

就這樣,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準用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規定,也就是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最近幾年,不少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自行召集股東會,進而解任董事或全面改選,起因就是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在這樣情形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如果有問題,我們就必須對症下藥,確實加以改正。否則,原本公司治理中的「五里路」問題依然存在。本文有幾點看法:

第一,是否調整公司法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規定?特別是2018年公司法大修時,新增了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規定,又增加了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規定,減少發生以前董事長擺爛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因此可以研究調整規定的可能性。

第二,釐清審計委員會存在目的究竟爲何?應該給與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什麼權限?到底要不要準用公司法關於監察人的規定,還是在證券交易法規定內寫清楚權限爲何?想想當初引進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就是因爲監察人沒有發揮功能或監察人規範有問題,那爲什麼我們還是用同一套規定。

至於公司法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規定要調整多少?證券交易法是先刪除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還是刪除第14條之4第4項整項規定?一切看主管機關的觀點,值得密切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