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法銀行法修正 專家:恐違憲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鍾慶(左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肇鴻、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嘉麟、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長曾宛如、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許永欽、當代法律雜誌法律顧問/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黃帥升、當代法律雜誌行銷長江承勳。圖/當代法律雜誌提供

爲防堵金控大股東干政,金管會於日前公佈「金控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授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當大股東不當干預經營或有持股申報不實、不符合適格條件時,最重可限期處分持股。對此,專家有話要說,6月15日所登場的當代法律雜誌論壇中,國內知名法律學者肯定主管機關對完善我國金融監理的用心,皆認爲此次修法可能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充滿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執行性上面有很大的問題,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建議應該從實質受益人問題着手,藉由更通盤的規範,提升金融業大股東及關鍵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補足後半套 非無限上綱

「此次修法源起新光金事件,其中金管會看到的是無法可管,就認爲金控法規欠缺大股東份際規範,但最大問題不是沒有互動分際,而是抄國外法制抄半套。」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嘉麟表示,如果大股東違反法令被認爲不適格革職後,卻還依然故我,政府應該想的如何是把後半套補足,而非無限上綱。將議題擴大成有控制能力大股東的不當干預。變成金管會是要強制所有金融機構的投資人,只作消極性的財務投資人,不管擁有多少股份,都不要介入公司經營,這點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及公司治理原則完全背道而馳。新光金變天了,金管會作不到的,市場都幫忙作到了,這就是資本主義市場的效率運作。應該想的是大股東被免職了爲什麼還能繼續掌權,這些都是國外法制中董事失格制度可以充分處理的事情,並不須要上綱到一個控制股東如何之類云云,因爲適當或不適當,這條紅線很難劃。

建構關鍵人適格性規範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肇鴻表示,如果大股東控制權是重要議題,爲什麼只限於銀行及金控公司,而沒有針對券商或資產更大的擁有人保險公司。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說是引用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及新加坡銀行法,但國外條文都沒有授權主管機關可藉行政命令決定什麼叫控制能力,顯然條文引用牛頭不對馬嘴。想加大監管力道,不應只在手段上下功夫,卻忽略基本行爲及義務,應更通盤制定,不只涵蓋大股東,還要包含操盤手或保險公司的精算人,都應要有基本適格性規定,纔是正本清源的作法。與其將重點放在如限制表決權或強迫出脫持股,不如從實質控制股東開始,作好申報的規定,同時建構關鍵人適格性規範,讓審查時也有積極的準則,藉此提升金融業大股東及關鍵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建構垂直

實質所有人揭露概念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長曾宛如表示,爲什麼主管主管不考慮採用公司法上原本就存在的機制例如影子董事以追究相關責任,卻要去採取程度上激烈的出售持股手段?我國尚未建構起足夠的實質所有人揭露,欠缺垂直辨識,即使公司法在107年大修後,也只能往上追到一層兩層,一旦到國外就已經完全逸脫,相關規定執行的可能性讓人家存疑。曾宛如認爲,應具體落實在適格性審查的標準在實務上的運用,人民纔有辦法遵循,此外,應在現有體制下,強化對幕後控制者的責任訴究,而不是強迫他出售持股,第三,就是應建立起水平及垂直之實質所有人的揭露概念,讓持有重大股權的關係,能夠在整個規範體系上更清楚。

限期處分

造成投資人虧損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許永欽表示,司法院解釋再三重申,人民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政府要求處分股份,就是一種剝奪,尤其是限期處分會造成財產損失,在實務上己有先例。此次修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揭示的明確性原則,從外溢效果來看,也可能影響經營權爭奪。而且限期處分造成股價下跌,造成投資人虧損,假設處分事後被撤銷,投資人可否申請國賠?都可能引發爭議。主管機關希望大股東與公司的經營保持距離,但當保險公司出現像防疫險等大幅虧損問題時,又希望大股東出資,等於沒有權力監督公司管理營運,卻必須對公司財務負責,不符股東平等原則。尤其是大股東要經營金融業,通常要簽署承諾書,要承諾永續經營,在一定期間內不能賣出任何股權,當公司財務特別是資本適足率RBC出現問題時,又有增資之義務,都造成二者之間的爭議。

應針對委託書作適度監理

當代法律雜誌法律顧問/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黃帥升表示,新光金日前經營權變天,重點似乎不是在於改革與否,反而從此次事件中看來勝負關鍵就是徵求委託書,根據媒體估計,市場派花1億徵求到38%的表決權數,只用了新光金控股本及市值的1千5百分之1的代價就拿到一家金控的經營權。導致經營權致勝關鍵不在公司治理之用心,反而是要想辦法確保鞏固委託書之通路。這似乎不是一個好的方向,主管機關修法嚴格管控大股東,但是開了一個讓委託書以小搏大的大漏洞。其實增加持股纔是一個最負責任,硬碰硬的投入,但市場贏家法則卻不是增加持股,主管機關應該思考的是光用委託書就能拿下一家公司的經營權,是否是好的市場機制,或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對此作一個適度的監理,這纔是規範監理金控的另一個重點,也纔能有助於我國金融機構運作更爲順暢。

可用公司法

影子董事規定規範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鍾慶表示,此次草案最重要的部分在於股權透明與對控制股東裁處,但實質受益人揭露才是最需要正視的部分。

從最近的金控經營權爭奪案例來看,其實公司派及改革派持有的股數相當,最後經營權爭奪勝出關鍵在於委託書,從這點來看,修法的內容似乎也沒辦法完全達到主管機關此次修正金控法與銀行法的目的。而在大股東不當干預的監理措施中,到底要到什麼程度纔可以啓動法案中的處分機制也是一個不明確的法律概念。

事實上,公司法第8條第3項已有影子董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否有新增金控法及銀行法對於控制股東裁處規定之必要亦或規定可以再明確些,都值得再加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