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會所暗藏賣淫窩點 多名男女被查獲
被告人陳伯國,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棲霞區。被告人陳伯國曾因設置賭博機於2008年7月16日、12月15日分別被南京市公安局下關分局罰款人民幣二百元、三百元;因賭博於2009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罰款人民幣五十元;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5年11月5日被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擅自留宿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於2018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罰款人民幣一百元;因封鎖消防出口違反消防法,於2018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隊溧水區大隊行政警告。被告人陳伯國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於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溧水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悅尚會所”管理人,住南京市溧水區。被告人程某曾因擅自留宿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於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於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秦佳偉,溧水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檢察院以寧溧檢訴刑訴[2019]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犯容留賣淫罪,於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9年12月6日以寧溧檢訴刑變訴[2019]8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案件部分事實進行了變更,2020年4月27日以寧溧檢訴刑變訴[2020]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指控罪名爲組織賣淫罪。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涉及個人隱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貽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伯國及其辯護人杜慶暉、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秦佳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疫情影響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間,被告人陳伯國在南京市溧水經濟開發區路經營“悅尚會所”,並安排被告人程某在該會所現場管理。期間,多次容留楊某、姜某某、冷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悅尚會所二樓包間以320元至580元不等的價格從事賣淫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231300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某在該會所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當日,公安民警在該會所的“暗包”內查獲部分賣淫人員,並對電腦主機2臺和賬單予以扣押。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陳伯國在福建省被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爲證實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電子數據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的行爲,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爲,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陳伯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伯國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其行爲是容留賣淫而非組織賣淫。
被告人程某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認罰。
被告人陳伯國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會所的賣淫活動有組織性,以及兩被告人對賣淫女實施了控制行爲,因此兩被告人的行爲應當認定爲容留賣淫罪。2.指控被告人陳伯國容留賣淫非法獲利23萬餘元證據不足。
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針對量刑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懇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陳伯國在南京市溧水經濟開發區路經營“悅尚會所”,被告人程某受被告人陳伯國僱傭負責該會所的經營管理。期間,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在該會所內組織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對不同的賣淫項目定價,設置隱蔽包廂作爲賣淫女休息和賣淫場所,安排工作人員在會所大廳望風,規定賣淫所得由會所統一收取後和賣淫女按比例分成。被告人程某負責制定會所的規章制度,招聘賣淫女,安排和管理賣淫女賣淫活動,登記經營賬單,發放賣淫女提成和服務人員工資。被告人陳伯國每月支付被告人程某工資和相應提成。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陳伯國、程某非法獲利人民幣231300元。
2018年12月29日晚,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對悅尚會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時,查獲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楊某、姜某、冷某、石某、李某、王某、蘇某以及高某、包某、楊某、劉某、李某、張某等人,扣押了2臺電腦主機和部分賬單,並當場抓獲被告人程某。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陳伯國在福建省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的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
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陳伯國、程某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情況。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陳伯國、程某到案經過。
3.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證明案發當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悅尚會所2臺電腦主機,因系統服務器損壞無法從中提取相關數據。
4.接受證據清單、微信截圖、銀行交易流水:證明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陳伯國之間多次相互轉賬;被告人程某通過銀行轉賬向賣淫女王某、姜某、李某等人支付款項。
5.證人楊某、姜某、冷某、石某、李某、彭某、王某、黎某、蘇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記鐘錶:證明她們到悅尚會所應聘均由程某接待,程某向她們介紹賣淫服務項目分A(320元)、B(400元)、C(580元)三種套餐,承諾會所包吃包住,不發工資,賣淫所得會所和她們按五五或四六分成,先由會所統一收取,程某每十天和她們結一次賬;上班時間她們待在會所二樓暗門裡面的房間,不能出去,如果客人需要服務,由程某具體安排;2018年12月29日晚,她們都進行了賣淫活動,當晚被公安民警查獲。
7.證人劉某、高某、楊某、包某、劉某、張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辨錄:證明2018年12月29日晚,他們在悅尚會所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
8.被告人陳伯國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他2018年9月開始經營悅尚會所,會所有程某、吳某、莊某、朱某和一個搓背的師傅,他安排程某做領班負責員工和女技師的管理、工資統計發放,程某的工資是每月5000元至6000元;女技師是自己到會所應聘或朋友介紹過來的,由程某負責管理;會所一開始有A類(320元)和B類(580元)兩類服務,後來他和程某商量後加了一個C類(400元)服務,會所的女技師都是做A、B、C三個套餐的性服務;會所一樓是洗浴場所,二樓是客人休息的房間,二樓還有一道鐵門,鐵門上貼有牆紙,鐵門關上時從外面看就是一面牆,鐵門裡的房間是女技師休息的宿舍和賣淫場所;如果客人需要服務,莊某把客人帶到鐵門外,用對講機喊程某開門,程某把客人帶到房間後再安排技師到客人房間,然後技師把客人的號牌和服務的套餐告訴程某,程某負責統計,服務結束後客人在一樓收銀臺付錢,程某每天把當天營業額通過農業銀行卡轉賬給他;程某做好工資表通過微信發給他,他通過銀行卡、微信轉錢給程某,程某再發給其他人,女技師的提成是每十天發一次,其他人員工資是一個月發一次。
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證明2018年9月,她開始幫老闆陳伯國管理悅尚會所,主要負責會所規章制度的制定、接待前來應聘的小姐並對小姐進行日常管理、經營帳單登記、爲小姐和服務員發放工資;會所目前有十個小姐和三個男服務員,有A、B、C三個性服務項目,小姐賣淫所得會所和小姐四六分成;朱某是前臺收銀,負責手牌的發放,如果警察來檢查他在對講機裡喊“有領導來了”;莊某負責二樓休息區,客人需要特殊服務由莊某通過對講機通知她,她打開暗門把客人帶到包間,再安排小姐去包間,小姐把客人的手牌號報給她,她在記鐘錶上登記,在電腦上錄入消費價格;她每天把會所營業收入通過手機銀行匯給陳伯國,並把小姐的提成算好後告訴陳伯國,陳伯國再轉賬到她的農行卡,她再轉給小姐,小姐的錢每十天付一次;2018年12月29日晚上9點左右,民警到會所將小姐、員工和客人都帶到了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10.同案犯罪嫌疑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他於2018年12月10日到悅尚會所做服務員,會所負責人是程某,會所有A、B、C三種色情服務,都在二樓一個隱蔽暗門後面的包間進行;程某安排他在收銀臺收銀,公安民警來檢查由他用對講機通知,正規消費由他錄入電腦,色情消費由程某錄入。
11.同案犯罪嫌疑人莊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他在悅尚會所二樓服務區做服務,向客人介紹會所的服務項目,如果客人要求特殊服務,他就用對講機通知程某,由程某領客人到暗門裡的包廂。
12.同案犯罪嫌疑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他在悅尚會所二樓包間打掃衛生,客人如果想進包間,莊某會用對講機通知程某開門,程某就會把客人帶進包間,他沒有親眼見過,但感覺包間裡的技師提供的是色情服務;程某安排他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寶收款,並每天把營業額提現到銀行卡上再轉給陳伯國,他的微信和支付寶裡收款金額320元、400元和580元的都是性服務消費,他不在會所的時候程某用她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寶收款。
13.南京市公安局製作的檢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證明悅尚會所位於溧水經濟開發區;2018年12月29日20時50分,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對悅尚會所進行檢查,發現會所二樓有暗門,進入暗門有一吧檯和多個包間,吧檯上有顯示器、文件夾、對講機等物,另有一張清單,記錄了多名技師服務項目、服務時間,包間裡有男子和女性技師。
14.被告人程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吳某的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消費明細表、記賬單、消費單等電子數據,證明2018年9月至12月,悅尚會所性服務項目及營業收入情況。
本院認爲,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爲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犯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伯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陳伯國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陳伯國的行爲應認定爲容留賣淫,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容留賣淫指故意爲他人從事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爲,而組織賣淫是使分散從事賣淫活動的個人通過有組織的行爲進行賣淫活動,最主要的行爲特徵是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控制,被告人陳伯國、程某在會所專門設置賣淫場所,賣淫女上門應聘後,其採用的手段並非單一的容留,而是對賣淫嫖娼活動實施組織管理,主要體現在設置色情服務項目,爲賣淫人員提供食宿,制定規章制度,安排和管理賣淫小姐的服務,統一收取嫖資等。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的行爲本質上屬於組織賣淫,構成組織賣淫罪。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被告人陳伯國的辯護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陳伯國容留賣淫非法獲利23萬餘元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程某、吳某等人的微信和支付寶收款記錄、記帳單,結合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以悅尚會所營業期間的賣淫嫖娼收入按分成比例40%計算出被告人陳伯國的違法所得合理有據。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採納。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陳伯國、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伯國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
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程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伯國、程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313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