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資訊/部落格張貼非法影音連結是犯罪?
作/黃於珊
韓劇開始流行後,網路上出現許多韓劇交流的部落格,也提供影片連結讓網站使用者可連到大陸的非法網站,線上觀賞這些韓劇。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系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其中,「著作人格權」又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錶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而「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或改編權、散佈權、出租權等。
根據著作權法有關「重製權」之規定,其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在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是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等,都是屬於重製的範圍。
因爲這些韓劇交流部落格的版主,只是將大陸非法網站的網址轉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中,使一般人可以透過部落格進入到其他網站,而沒有將這些韓劇或音樂直接上傳、複製到部落格上,所以這些版主只有重製「網站的網址」,而網站的網址並不是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標的,因此這些版主並不會構成重製權的侵害。
根據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傳輸權」之規定,其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的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衆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衆可以在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因此,所謂的「公開傳輸」就是將著作放到網頁上,當網友點選該網頁時,該著作就會傳送到網友的電腦上。
這些韓劇交流部落格的版主,並未將這些韓劇或音樂直接放到其部落格上,只是將大陸非法網站的網址轉貼在部落格中,當網友點選這些網址時,系統會將其送到被連結的網頁,再由該網頁將著作傳送到網友的電腦上,使這些網友可以線上觀看韓劇。
對於這種提供連結的行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函釋表示: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爲。
如僅系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爲,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此外,雖有少數法院認爲提供非法網站的連結會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但目前多數法院都認爲這些部落格只提供非法網站的網路語法連結,而未直接提供影片或音樂讓不特定人,可以線上串流觀賞這些影片或欣賞這些音樂,所以不會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關於公開傳輸權之幫助犯
但是提供非法網站連結的行爲,並非完全不會構成著作權法的違反,其仍有可能成爲「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對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前述函釋更表示: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衆,則有可能成爲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
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因此,有法院認爲行爲人明知他人網站是提供非法的影片或音樂,竟還故意提供連結,讓網友可連到該非法網站欣賞該影片或音樂,故認定其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但是當這些提供非法影片或音樂的網站是在大陸時。
則有判決認爲,若主張這些提供非法網站連結的部落格是非法網站的幫助犯,因這些提供非法影片、音樂的網站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公開傳輸權的違反不是最輕本刑爲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因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正犯系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提供該網站連結之人,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又若主張這些提供非法網站連結的部落格,是幫助該部落格使用者連結到非法網站觀賞影片,但是因爲使用者連結到非法網站觀看盜版影片的行爲,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爲,因此該部落格的版主也不會成立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由前述說明可知,網友若在其網頁上僅提供非法網站的連結,而未將該影片或音樂直接放在網頁上供人下載或觀賞,並不會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
而僅在明知他人網站提供非法內容,竟還故意提供連結,幫助使用者連到該非法網頁時,纔會被認定是與該非法網頁有侵害著作權的共犯或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