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支付機構迎重磅新規:嚴格准入門檻,重新劃分業務類型

支付機構迎來重磅新規。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下稱《條例》)12月17日正式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爲,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風險,促進非銀行支付行業健康發展。

所謂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除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根據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下稱用戶)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等支付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表示,出臺《條例》,將監管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爲行政法規,進一步夯實支付機構規範健康發展法治基礎,有利於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穩定各方預期,激發市場活力,也有利於保障用戶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風險,促進非銀行支付行業高質量發展。

央行同時表示,將細化明確支付業務具體分類方式、新舊業務類型銜接過渡規定等,進一步規範許可、處罰等程序,落實好“清單式”審批,嚴格依法行政。同時,對照《條例》規定,抓緊做好非銀行支付領域現有規章、規範性文件的修改和清理工作。

堅持持牌經營,嚴格准入門檻

當前,支付機構年交易量超1萬億筆、金額近400萬億元,分別佔全國電子支付業務總量的約8成和1成,日均備付金餘額超2萬億元,服務超10億個人和數千萬商戶。

《條例》明確,支付機構堅持持牌經營,嚴格准入門檻。按照“先證後照”原則實施准入管理,明確支付機構註冊資本、主要股東、實控人、高管人員等准入條件,對其重大事項變更也實施許可管理,同時建立健全嚴重違法違規機構的常態化退出機制。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人民幣1億元,且應當爲實繳貨幣資本。央行根據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業務類型、經營地域範圍和業務規模等因素,可以提高上述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條例》明確,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支付”字樣。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不得在單位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支付”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支付業務許可被依法註銷後,該機構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繼續使用“支付”字樣。

《條例》明確,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業務類型重新劃分: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交易處理兩類

與現行政策相比,新規重新劃分了支付機構的支付業務。

《條例》結合多年監管實踐,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支付業務分類經驗,堅持功能監管理念,從業務實質出發,根據其能否接收付款人預付資金,分爲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交易處理兩類,不過,單用途預付卡業務不屬於條例規定的支付業務。

儲值賬戶運營業務和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具體分類方式和監督管理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2010年以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按照交易渠道和受理終端,將支付業務分爲網絡支付、銀行卡收單和預付卡業務等三類。隨着技術創新和業務發展,出現了條碼支付、刷臉支付等新興方式,現有分類方式不能很好地滿足市場發展和監管需要。”上述負責人表示。

新的分類方式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具有良好的擴展性,有利於防範監管空白。新的分類方式下,無論支付業務外在表現形式如何,均可按照業務實質進行歸類和管理,能較好地適應行業發展變化,將各種新型支付渠道、支付方式歸入兩大基本業務類型。二是避免監管套利,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新的分類方式基於業務實質和風險特徵,穿透支付業務表面形態,有利於統一資本等准入條件和業務規則要求,消除監管窪地,形成公平的制度環境。

《條例》附則明確,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過渡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近期將研究制定實施細則,做好新業務類型與原有分類方式的銜接,推動平穩過渡。

明確支付業務管理要求

《條例》同時明確了支付業務管理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要求,建立健全並落實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用戶權益保障機制。

同時,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和獨立的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以及相關網絡、數據安全管理要求,確保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連續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同時,《條例》明確支付賬戶、備付金、支付指令等管理規定,要求支付賬戶以用戶實名開立,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挪用、佔用、借用備付金,不得僞造、變造支付指令,防範非銀行支付行業風險。

《條例》明確,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照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理確定並公開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明碼標價。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以及業務辦理途徑的關鍵節點,清晰、完整標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限制條件以及相關要求等,保障用戶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加大對嚴重違法違規行爲處罰力度

《條例》依法加大對嚴重違法違規行爲處罰力度。

對於《條例》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爲,央行可依法對有關支付機構實施罰款,限制部分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等處罰措施。

以欺騙、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合併或者分立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未獲批准的,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申請已獲批准的,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撤銷相關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

同時,《條例》明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還可採取市場禁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