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敏超/惡意逼車有刑責 不當危險駕駛

外國人來說,臺灣道路有一個很獨特的文化,就是馬路上的機車特別多,因此交通尖峰時段不乏見到在車陣中穿梭鑽行的機車,以及四輪、二輪汽機車爭道現象屢見不鮮。

在這樣的行車文化下,爲了趕時間,部分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的汽機車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以致險象環生。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以臺北市來說,近五年來,因車禍發生死傷的人數,每年約2.7萬人以上,而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而未發生實際傷亡或車損情形,更是不計其數。誠然,在面臨行車事故或行車糾紛時,事故或涉及糾紛的當事人心理都是不好受的,但無論如何,事故或紛爭的當下,保持一顆理性平靜的心,往往是最重要、但也最難做到的事。

實務上常常看到一些情形是,部分汽機車駕駛人因不滿其他駕駛人的行爲,透過閃燈、鳴按喇叭,甚至逼車、擋車方式,對其他駕駛人造成干擾與妨礙,以上這些行爲若程度較嚴重,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例如,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逼車,或將車擋在他人行向前方,阻止對方前行或離開,都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的「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要件,進而觸犯強制罪,最高可處3年的有期徒刑。

或許有人認爲,如果是在同向還有其他車道的時候擋車,因爲對方還有移動空間,可變換到旁邊車道,所以不會成立上面說的強制罪。實則不然,因爲擋車的時候確實已經妨害到他人行駛在同一車道的自由與權利,無論對方事後採取什麼應對措施,都不會影響強制罪的成立。

若更爲嚴重的擋車及逼車,除了迫使他人停車外,更可能使後方車輛爲了避免追碰撞,而需要緊急煞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實務上認爲,只要行爲人的行爲造成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果想要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公衆往來的危險,且行爲人主觀上也可以認識到這樣的結果,並且使之發生時,另外會成立《刑法》第185條規定的妨害公衆往來安全罪,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

總之,駕車上路,不免會遇到一些突如其來的狀況,如能保持一顆平靜的心,快快樂樂的出門,平平安安回家,勿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纔是最安全回家的路。(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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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敏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代表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