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徵求意見:幼兒園不得直接作爲企業資產上市

(原標題:教育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爲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落實全國教育大會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教育的重要論述精神,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健全學前教育法律制度,根據憲法、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經充分調研與廣泛徵求意見,我部研究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衆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大木倉衚衕35號 教育部政策法規司法制辦(郵編:100816)。

來信請註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fzb@moe.edu.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爲2020年10月7日。

教育部

202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爲了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促進學前教育事業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規範學前教育實施,提高全民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學前教育,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由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週歲到入小學前的學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性質制度) 學前教育是學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階段,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國家實行三年學前教育制度。

第四條(方針目標) 實施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兒童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爲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教育權利)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不分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家庭財產狀況、身體狀況、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發展原則)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以政府舉辦爲主,大力發展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鼓勵、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

第七條(政府責任) 國家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佈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合理配置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發展差距,爲學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國家採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第八條(家庭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與教育兒童的責任,尊重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創設良好家庭環境,科學開展家庭教育。

第九條(社會參與) 全社會應當爲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

公共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提供適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務,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十條(管理體制) 學前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爲主管理的體制。

第十一條(鼓勵教研) 國家鼓勵和支持學前教育、兒童發展方面的科學研究,宣傳、推廣科學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二條(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前兒童

第十三條(兒童權利) 國家保障學前兒童的受教育權。

對學前兒童的教育應當堅持兒童優先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尊重兒童人格,保障學前兒童享有遊戲、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

第十四條(入園保障) 學前兒童入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接受學前教育,除必要的身體健康檢查外,不得組織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試。

第十五條(政府供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公辦幼兒園、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爲學前兒童提供公平而有質量的學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經濟困難家庭的學前兒童、邊遠貧困地區的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六條(弱勢羣體) 國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爲經濟困難家庭的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保障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特困人員中的兒童、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兒童接受免費學前教育。

第十七條(特別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競賽類活動和其他違背學前兒童年齡特點、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三章 幼兒園的規劃與舉辦

第十八條(辦園體制)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辦,或者軍隊、國有企業、人民團體、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街道和村集體等集體經濟組織等利用財政經費或者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爲公辦幼兒園。

前款規定以外的幼兒園爲民辦幼兒園,其中接受政府支持、執行收費政府指導價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爲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辦幼兒園認定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爲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政府可以向民辦幼兒園購買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九條(規劃佈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變化和城鎮化發展趨勢,以縣級行政區劃爲單位制定幼兒園佈局規劃,將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列入本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並按照教育用地性質劃撥土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配套建設) 新建居住社區(居住小區)、老城及棚戶區改造、易地扶貧搬遷等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配套建設幼兒園。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保證配套幼兒園與首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並作爲公共服務設施,產權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於舉辦爲公辦幼兒園。

配套幼兒園不能滿足本區域內適齡兒童入園需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擴建,以及利用公共設施改建等方式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村鎮體系)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農村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證農村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公辦鄉鎮中心幼兒園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鄉鎮其他幼兒園進行管理,並提供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單位辦園)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舉辦幼兒園,爲本單位職工子女接受學前教育提供便利,併爲社會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二十三條(特殊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殘疾學前兒童的數量、類型和分佈情況,統籌實施多種形式的學前特殊教育,推進融合教育。

幼兒園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學前兒童入園。鼓勵、支持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和康復機構設置幼兒園(班)。

第二十四條(設置條件)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標準的園長教師以及保育、衛生保健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設置在安全區域內;

(四)有符合標準的園舍、安全設施設備及戶外場地;

(五)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設立程序) 設立幼兒園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審批,取得辦學許可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相應法人登記。

第二十六條(舉辦限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財政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或者支持舉辦營利性幼兒園。

公辦幼兒園不得轉製爲民辦幼兒園。公辦幼兒園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逐利限制)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兼併收購、受託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幼兒園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作爲企業資產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不得通過資本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幼兒園,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幼兒園資產。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八條(保教原則)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兒童,尊重個體差異,注重習慣養成,以遊戲爲基本活動,創設良好的生活和活動環境,使學前兒童獲得有益於身心發展的經驗。

第二十九條(衛生保健) 幼兒園應當把保護兒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兒童營養膳食、體格鍛鍊、健康檢查和幼兒園衛生消毒、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常見病預防與管理、食品安全等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強安全與健康教育,促進兒童身體正常發育和心理健康。

幼兒園對體弱和殘疾學前兒童應當予以特殊照顧。

第三十條(安全保障) 幼兒園對學前兒童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應急反應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緊急情況,應當優先保護學前兒童人身安全,立即採取緊急救助和避險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禁止在幼兒園內設置危險建築物和設施設備,禁止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

幼兒園應當購買責任保險。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導、支持爲學前兒童購買在園期間人身意外保險,分擔安全風險。

第三十一條(保教內容)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學前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科學實施保育與教育活動。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和學前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實施,加強學前教育教研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保教方式) 幼兒園應當以兒童的生活爲基礎,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滿足兒童通過親近自然、實際操作、親身體驗等方式獲取經驗的需要,促進兒童在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各方面協調發展。

幼兒園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保育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課程資源) 幼兒園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的玩具、教具和幼兒圖畫書,不得使用教科書。

在幼兒園推行使用的課程教學類資源應當依法進行審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幼兒園應當充分利用家庭、社區教育資源,拓展兒童生活和學習空間。

第三十四條(家園共育) 幼兒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兒童身心發展狀況,指導開展科學育兒。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條(幼小銜接) 幼兒園與小學應當互相銜接配合,共同幫助兒童做好入學準備和入學適應。

第三十六條(內部管理)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幼兒園園長由其舉辦者或者決策機構依法任命或者聘任,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應當建立教職工大會制度或者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

幼兒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參與幼兒園重大事項決策、日常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收費制度) 幼兒園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保育教育活動、保障教職工待遇和改善辦園條件。各類收費應當專款專用。

幼兒園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內容、退費規則等應當向家長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經費管理) 幼兒園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經費,嚴格經費管理,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實行財務公開,接受審計和社會監督。民辦幼兒園每年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登記機關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三十九條(禁止行爲) 幼兒園不得教授小學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前兒童及其家長組織徵訂教科書和教輔材料,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

校外培訓機構等其他教育機構不得對學前兒童開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訓,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

第五章 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條(教師權責) 幼兒園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幼兒園教師應當熱愛兒童,具備專業能力,爲人師表,忠誠於學前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幼兒園教師。

第四十一條(教師資質) 國家實行幼兒園教師資格制度。

幼兒園教師應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已取得其他教師資格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在幼兒園任教。

第四十二條(職務評聘) 幼兒園教師職務分爲初級、中級、副高級和正高級職務,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門評聘。

幼兒園教師的職務評審標準應當符合學前教育的專業特點和要求。

第四十三條(園長資質) 國家實行幼兒園園長任職資格制度。幼兒園園長應當具有幼兒園教師資格、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五年以上幼兒園教師或者幼兒園管理工作經歷,並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園長崗位培訓取得合格證書。

幼兒園園長實行園長職級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其他工作人員) 幼兒園應當按照標準配備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

幼兒園根據需要聘用必要的財務、後勤服務、安全保衛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人員配備)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兒園人員配備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辦幼兒園教職工基本編制標準,地方各級編制部門依據基本標準和配備標準覈定公辦幼兒園教職工編制並進行動態調整。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時補充公辦幼兒園教師,並應當優先滿足少數民族地區、農村公辦幼兒園的需要。

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配足配齊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職業規範)幼兒園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和平等對待學前兒童。

第四十七條(聘任合同) 幼兒園教師實行聘任制。幼兒園應當與教職工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工資福利) 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保障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待遇,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辦幼兒園教師工資納入財政保障範疇。民辦幼兒園應當參照當地公辦幼兒園同類教師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教師薪酬標準,依法保障教師工資待遇,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第四十九條(其他待遇) 幼兒園教師在職稱評定、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與中小學教師同等的待遇。符合條件的幼兒園教師可以按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鄉鎮工作補貼等津貼、補貼。承擔特殊教育任務的幼兒園教師按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五十條(從業禁止) 幼兒園聘用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前,應當進行背景查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實施虐待兒童、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爲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賭博等違法或者不良行爲記錄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嚴重違反師德行爲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幼兒園已經聘任前款規定人員的,應當依法予以開除或者解聘;對患有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疾病的,應當不予聘用;在崗期間患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方可上崗工作。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爲的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已經舉辦的,應當依法變更舉辦者。

第五十一條(師資培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及學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學前教育師資培養規劃,支持高等學校設立學前教育專業,提高培養層次,擴大培養規模。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公費師範生培養計劃,應當專項安排學前教育專業培養計劃,並根據需要調整。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高等學校學前教育專業設置標準、質量保證標準和課程教學標準體系,組織實施學前教育專業質量認證,建立培養質量保障機制。

第五十二條(在職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訂幼兒園園長和教師的培訓規劃,建立培訓支持服務體系,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並實施保育員和衛生保健人員的培訓規劃。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三條(政府統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學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機制,明確分擔責任,制定政策並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對學前教育發展負主體責任,負責制定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幼兒園佈局規劃,負責公辦幼兒園的建設、運行、教師配備補充和工資待遇保障,對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

第五十四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配備管理和教研人員,加強對學前教育的監督管理和科學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兒園衛生保健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財政、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市場監管等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規劃制定、資源配置、經費投入、人員配備、待遇保障、幼兒園登記等方面責任,依法加強對幼兒園舉辦、教職工配備、收費行爲、安全防護、經費使用、財務管理等方面的監管。

第五十五條(安全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安全保衛的監督,維護幼兒園周邊秩序,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依法保障學前兒童與幼兒園的安全。

第五十六條(收費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幼兒園收費管理辦法,根據辦園成本、經濟發展水平和羣衆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公辦幼兒園收費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最高收費標準和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收費政府指導價,並建立定期動態調整機制。

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由幼兒園根據覈算的生均成本合理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具體辦法,對舉辦者獲得收益的合理範圍作出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法對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實行價格指導和成本審覈,加強對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幼兒園收費的監管,遏制超成本過高收費。

第五十七條(經費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經費預算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學前教育經費,不得向幼兒園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八條(信息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各類幼兒園基本信息備案及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平臺,定期向社會公佈並更新政府學前教育財政投入、幼兒園規劃舉辦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各類幼兒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資質和配備、招生、經費收支、收費標準、保育教育質量等方面信息。

第五十九條(督導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學前教育發展責任和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督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幼兒園的辦園行爲進行督導。

督導報告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質量監測)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保教質量評估指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幼兒園質量評估標準,健全幼兒園質量評估監測體系,將各類幼兒園納入質量評估範疇,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第七章 投入與保障

第六十一條(投入機制) 學前教育實行政府投入爲主、家庭合理負擔,其他多渠道籌措經費的機制。幼兒園經費由舉辦者依法籌措,確保穩定的經費來源。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學前教育財政投入和支持水平,保證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在同級教育財政經費中佔合理比例。

第六十二條(財政分擔) 學前教育財政補助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各級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學前教育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革命老區、邊疆地區、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第六十三條(經費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覈定辦園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爲衡量標準,統籌制定財政補助和收費政策,合理確定分擔比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以及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財政補助標準。

殘疾學前兒童的生均財政撥款標準和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考慮保育教育和康復需要適當提高。

第六十四條(支持普惠)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助、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派駐公辦教師、培訓教師、教研指導等多種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六十五條(社會投入)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學前教育捐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政府責任)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的規定,未履行學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領導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訂、調整幼兒園佈局規劃,未按規定規劃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或者將新建居住社區配套幼兒園辦成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

(二)未按規定劃撥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用地,或者幼兒園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園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覈定教師編制、及時補充公辦幼兒園教師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補助標準的;

(五)利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營利性幼兒園,或者改變、變相改變公辦幼兒園性質的;

(六)截留、擠佔或者挪用幼兒園經費,或者向幼兒園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六十八條(建設責任) 居住社區(居住小區)建設開發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移交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或者改變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補交出讓金;拒不補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擅自舉辦) 擅自舉辦幼兒園或者招收學前兒童實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改正,並給予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舉辦幼兒園或者非法實施學前教育的組織和個人,以及侵害幼兒園權益或者不履行本法職責的幼兒園舉辦者、實際控制人納入聯合懲戒名單,五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幼兒園。

第七十條(機構責任) 幼兒園違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的處罰:

(一)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發生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性侵害等損害學前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爲的;

(二)開展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活動的;

(三)未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幼兒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或者聘用不符合本法規定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的;

(六)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收取費用的,剋扣、挪用伙食費的;

(七)違規取得辦學收益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或者信息,發佈虛假招生簡章的;

(九)違規開展小學學科內容及其他不符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水平內容培訓的。

幼兒園舉辦者、實際控制人通過前款行爲獲得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給予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逐利責任) 上市公司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給予警告等處罰:

(一)將幼兒園資產直接或者間接作爲企業資產上市的;

(二)通過資本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幼兒園的;

(三)通過發行股份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幼兒園資產的。

第七十二條(人員責任) 幼兒園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及幼兒園負責人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證書,終身不得從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兒童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職業規範或者以其他手段損害兒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不具有從業資質、未獲得任職資格而擔任教師職務的。

第七十三條(侵權責任) 違反本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幼兒園教職工、學前兒童合法權益的;

(二)侵佔或者破壞幼兒園的校舍、場地、教學設備等財產的;

(三)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影響幼兒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四)影響幼兒園正常保教秩序的;

(五)其他侵害幼兒園及其教職工、學前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爲。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其他適用) 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康復機構等附設的幼兒園(班)等學前教育機構適用本法。

第七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