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被並公司股東對價 準用租稅優惠

財政部日前發佈解釋令,原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以有表決權的股份,作爲支付被分割公司對價,可享有相關租稅優惠;而現在支付對價的對象若爲被分割公司的股東,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也可準用相同優惠。

企並法於2015年7月8日修正公佈全文,並自去年1月8日施行。爲配合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財政部也修正第39條第1項的租稅優惠要件,但關於分割對價的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爲「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

因此,財政部核釋,公司依企並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的股份作爲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的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可準用相關租稅優惠規定。

而其優惠規定包括:所書立的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其移轉的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移轉貨物勞務,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以及記存土地增值稅

但基於權利義務衡平性,若記存土地增值稅,也必須納入3年的列管範圍,官員說明,若被收購或被分割公司,在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的3年內轉讓其該對價取得的股份,導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的65%時,該公司應補繳記存的土增稅。

此外,官員表示,先前針對土地收購的部分,發佈解釋令說明「全部對價」的認定,但對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等情形,卻沒有解釋相關條文的全部對價認定方式。

因此,本次發佈解釋令,若公司發生分割、收購或合併等狀況,則全部對價的認定,應參照現行會計等相關規定來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的股份,作爲支付被併購公司的對價,是否達65%以上;但公司如有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覈實認定其全部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