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院內建房遭拆遷,父母去世後房產繼承爭議 ,遺產律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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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與訴求
劉大文、劉大濤、劉大傑作爲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是判令四人等額繼承位於石景山區A號房產的房屋徵收補償款3720073元,即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二是要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稱,他們與被告劉大揚均爲被繼承人劉父與劉母的子女,父母已離世,留下劉父名下的A號房產。劉父曾於2005年立有遺囑,指定該處房產由原告三人繼承。2016年起該地區面臨改造,經評估房產徵收補償款達300餘萬元。因劉大揚不接受拆遷補償方案,房屋於2018年某法院裁定強制拆除,此後各方就補償款分配無法達成一致。原告出於維護兄弟姐妹親情考慮,放棄依據遺囑主張份額,請求按法定繼承等額分配補償款。
被告劉大揚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A號房屋含1、2、3號房屋,其中1號房屋屬遺產範圍,對應拆遷利益2101592元,2號和3號房屋是父母去世後劉大揚幫劉泰所建,拆遷補償應歸劉泰,且劉泰對預留M室享有安置利益與認購權;此外,1996年父親訂立遺囑對財產有分配,劉大揚盡贍養義務多,應多分遺產。
被告劉泰辯稱,被徵收的2號、3號房屋系自己所建,對應徵收補償價款1617924.9元應歸自己,且自己對預留M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認購權,要求有權以1681169元回購54.64平方米回遷房安置面積。
二、法院查明事實
1.家庭關係與房產基礎信息:劉父與劉母育有劉大揚、劉大文、劉大濤、劉大傑四子,劉大揚、劉泰系父子關係。劉母於1998年5月23日、劉父於2007年11月21日相繼去世。2007年9月6日,劉父取得A號房屋產權證書,建築面積36.67平方米,磚木結構。
2.房屋徵收相關細節:2017年8月16日,當地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被徵收人爲四人,房屋價值3720073元,提供貨幣與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徵收部門傾向按“房屋產權調換”補償。被徵收房屋(土地)示意圖及估價結果通知單顯示,1號房對應補償價款2101592元,2號房對應補償款1377091元,3號房對應補償236165元,另有設備、裝修及附屬物價款合計5225元。2018年4月8日房屋被強制徵收,徵收前劉大文、劉大揚在房子內分別開門居住,劉大濤、劉大傑不在此居住。
3.房屋權屬爭議證據:各方認可1號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屬遺產範疇。對於2號、3號房屋,原告主張父母在世時搭建,後經劉泰修繕、翻修和裝修;被告劉大揚、劉泰則主張系劉父去世後劉泰在院內空地新建,劉泰提交產權證,顯示2007年測繪圖對應位置爲空地,且原告所提2005年遺囑未提及2、3號房屋。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定劉大文、劉大濤、劉大傑對A號房屋即《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項下的徵收補償利益各享有14%的份額,劉大揚、劉泰共同享有58%的份額。
四、律師案件分析
1.遺產範圍界定依據:在確定遺產範圍時,不動產登記具有關鍵證明力。本案中2007年的房屋產權證及附帶房產平面圖未顯示2、3號房屋,結合原告提交的2005年遺囑內容也無相關記載,從證據鏈完整性考量,原告主張2、3號房屋爲父母遺產依據不足,難以得到法院支持。這凸顯了不動產權屬登記在遺產認定初始階段的基礎性、權威性作用。
2.舉證責任與證據採信: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雖堅稱2、3號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但未能提供諸如當年建房合同、付款憑證、鄰里見證等直接且有力證據,僅靠事後回憶與模糊陳述難以抗衡被告方證據。被告劉泰提交產權證顯示建房空地狀態,且實際居住使用多年,形成相對完整證據閉環,達到高度蓋然性優勢舉證標準,法院據此採信被告主張,合理分配舉證不利後果,維護證據規則嚴肅性。
3.徵收補償利益分配綜合考量:法院在劃分徵收補償利益份額時,並非單純依據房屋權屬,而是全方位權衡多種因素。從歷史來源看,1號房屋作爲父母遺產核心部分是分配基礎;從徵收補償方式出發,產權調換涉及未來居住權益,在冊人員、大量居住事實影響實際使用便利;再考量各方貢獻大小,劉大揚、劉泰對2、3號房屋建設、維護付出勞動,綜合權衡後確定各方份額比例,既尊重歷史事實又兼顧現實利益平衡,保障家庭關係相對和諧穩定。
五、案件啓示
1.房產確權及時規範:家庭成員對房屋權屬有爭議或預期可能涉及繼承、徵收等重大事項時,應儘早通過合法途徑,如辦理產權登記、簽訂書面協議等明確房屋歸屬,避免日後糾紛因證據缺失陷入僵局,像本案2、3號房屋若早年有清晰權屬界定文件,可減少大量訴訟成本。
2.證據留存貫穿始終:無論是建房初始材料、翻修記錄,還是家庭內部關於房產分配討論的書面、視聽資料,日常注意收集保管,糾紛發生時方能佔據主動。如被告劉泰持有產權證及居住多年事實成爲勝訴關鍵,原告因證據短板只能接受不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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